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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61155
旨: 因申請 110 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349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1155  號
    訴願人  張○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 110  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FA8110N4582  號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3 日新北汐社字
    第 1102727288 號函提起訴願,惟查前揭號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就 110
    年 7  月 6  日 FA8110N4582  號核定通知書提出之申復所為之回覆,非屬行政
    處分。觀訴願人之真意係就首揭核定通知書表示不服,是為保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以首揭核定通知書做為本件訴願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5  日 FA8110M4947  號核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卷附系爭通知書蓋有汐止
    區公所社會人文課 110  年 8  月 13 日圓戳,且卷附訴願人申復書之日期為 1
    10  年 8  月 13 日,二者勾稽,堪認訴願人已於 110  年 8  月 13 日收到系
    爭通知書,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8  月 14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0  年 9  月 12 日
    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
    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 110  年 9  月 13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五、又縱以卷附郵政查詢資料所示,系爭通知書郵寄訴願人,經招領後於 101  年 8
    月 23 日投遞成功,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0  年 8  月 24 日起算,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9  月 22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件條碼
    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亦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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