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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11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294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151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4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定
期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即 110  年 3  月 2  日前,因 110  年 3  月 1
  日適逢補假日順延一日)完成 110  年度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未有不良紀錄,忽略定檢原因係去年底至南部照顧生病大
    姊及母親,並且留在南部陪伴父母一段時間,之後回臺北也不見定檢通知書,遇
    到疫情生活已不易,爾後會注意,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4 月,車輛出廠已屆 6  年,本應於每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查系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10 年 3  月 2  日前)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
    驗,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
    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
    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戶籍地
    址寄送排氣定檢通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
    上義務,是以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1  月發照,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即 110  年 3  月 2  日前,因 110  年 3  月
    1 日適逢補假日順延一日)完成 110  年度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故未能完成檢驗,且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前完
    成系爭車輛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以未接
    獲通知,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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