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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1131
旨: 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067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6、57、7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131  號
    訴願人  歐○芸
上列訴願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10178740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57 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其雖於法定期間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
    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臺中市政府網站「線上聲明訴願」說明略以:「…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故訴願為要式行為,
    訴願人須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因此『線上聲明訴願』僅有聲
    明訴願之法律效果,請於登錄日起 30 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補送訴願書,並依
    上開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併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憑辦,否則該訴願案件會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訴願不受理』的
    決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00  號車輛遭檢舉發出之聲音妨害安寧一案,經
    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首揭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178740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0 月 30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在臺中市政府網站線上聲明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110  年 10 月 6  日府
    授法訴字第 110257414  號函移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案經該局以 110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1935190 號函知訴願人應依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
    ,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核計其補送訴願書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苗栗縣,經扣除在途期間 5  日,期間末日
    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屆滿,然訴願人並未依法補送訴願書,已逾越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即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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