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119 號
訴願人 張○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21 日 22 時許,於本市汐止
區南港隧道之機車引道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攔查時沒有環保局相關人員在場且未使用儀器檢測分貝有無
超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
│項次│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
│ │ │ │ │款適用對象最高上│
│ │ │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 │ │ │ │(A) │
├──┼───────┼─────┼───────┼────────┤
│2 │違反環境保護法│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依裁處之倍數乘以│
│ │律或自治條例 │第 24 條 │律或自治條例之│2 計算其環境講習│
│ │ │ │行政法上義務,│時數,最高以 8 │
│ │ │ │以倍數裁處罰鍰│小時為限。 │
│ │ │ │金額,且其罰鍰│ │
│ │ │ │數額,達新臺幣│ │
│ │ │ │5 千元以上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 110 年 5 月 21 日 22 時許,於本市汐止區
南港隧道之機車引道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
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攔查時沒有環保局相關人員在場且未使用儀器檢測分貝有無超
標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
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
準為裁罰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
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系爭車輛於 110 年 5 月
21 日 22 時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
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該車輛確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又訴願人前於 109
年 8 月 6 日經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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