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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1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58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08  號
    訴願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10 月,發照
年月:90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接到貴局寄來之機車定期排氣檢驗通知,以致沒去做檢驗,懇
    請撤銷罰鍰之裁定,該機車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
    0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違反法定義務。次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負有主
    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再者,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
    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倘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行政法上應盡之義務。
    又訴願人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云云,無礙前揭違反法定義務之
    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9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2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
    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完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未於 1
    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接到機車定期排氣檢驗通知,該機車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
    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係告
    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
    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
    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縱於事後辦理系爭車輛報廢註銷,仍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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