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08 號
訴願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10 月,發照
年月:90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接到貴局寄來之機車定期排氣檢驗通知,以致沒去做檢驗,懇
請撤銷罰鍰之裁定,該機車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
0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違反法定義務。次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負有主
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再者,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
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倘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行政法上應盡之義務。
又訴願人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云云,無礙前揭違反法定義務之
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9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2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
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完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未於 1
10 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接到機車定期排氣檢驗通知,該機車於 110 年 8、9 月已報廢
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係告
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
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
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縱於事後辦理系爭車輛報廢註銷,仍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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