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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10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803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4、73、80、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077  號
    訴願人  鄭○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94 年 1  月,發照年月:94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未處罰機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即不應增
    加空氣污染防制法未規定的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裁處前並未告知本人
    應在期限前檢驗,經洽承辦人獲悉,定檢期間有以普通明信片通知,事實上本人
    未接獲,本人於考換照時均留有戶籍地及居住地,排氣檢測通知只寄戶籍地,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9  條應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
    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一節,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  條用詞定義,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車,皆明定汽
      車包含機車。
(二)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給車主,係屬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知或定
      檢要件。監理機關提供車籍並未登載通訊地址,故僅對戶籍地通知,訴願人依
      法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檢之義務,無待通知始得為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二、執行
    本法…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4 年 2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1
    至 3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訴願人確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仍未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
    法定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未處罰機車,
    裁處前並未告知本人應在期限前檢驗,,排氣檢測通知只寄戶籍地,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及第 9  條應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惟查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業已明定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稱「汽車」包括機車,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
    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容係對
    法令規定之誤解,是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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