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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10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798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075  號
    訴願人  劉○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9  月、
發照年月:92  年 1  月,下稱系爭機車),應於每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尚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已於前往監理站將車輛報廢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1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
    2 年 1  月,出廠已滿 19 年,應於 110  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排氣定
    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110  年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件訴願人未完成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1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2 年 1  月,
    車輛出廠已滿 19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12 月至隔年 2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
    實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已前往監理站將車輛報廢等語。
    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
    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
    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實
    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未報廢車輛無論是否實際
    使用仍須依法完成年度定期期檢驗,訴願人縱於事後至監理站將系爭機辦理報廢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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