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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10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698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1068  號
    訴願人  楊○台
    訴願人  楊○廣
    訴願人  楊○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376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
    1376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
    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一)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10  年 7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楊○台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 123  巷 6  號 5  樓」,並由楊○台本人蓋
      章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算,因訴
      願人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屆滿。
(二)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10  年 7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楊○廣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 338  號 11 樓之 2」,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環○○界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屆滿。
(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10  年 7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楊○華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 156  巷 28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中正路郵局(第
      9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
      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7
      月 2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位
      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8  月 30 日上午屆
      滿(原期間末日為 110  年 8  月 28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 110  年 8  月 30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
      。
四、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楊○台、楊○廣、楊○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0
    年 8  月 26 日、110 年 8  月 26 日及 110  年 8  月 30 日,且系爭號函及
    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號函及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3  人遲至 110  年 9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
    案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等 3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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