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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10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281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1044  號
    訴願人  楊○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5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367  巷 13 弄 22
    號),並由其訴願人之同居人丈夫親自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
    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0  年 8  月 16 日上午
    (星期一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8  月 14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10  年 8  月 16 日上午
    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9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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