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1034 號
訴願人 李○○玲
代理人 廖○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031329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劉○雄(以下簡稱劉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所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000 立方公分,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因劉君死亡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系爭車輛嗣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李馬○玲、劉○珠、劉○雄等 3 人為受處分人,補
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劉○雄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明、劉○明、劉吳○美、劉○香、劉○香等 5 人(以下簡稱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改以劉君之繼承人即李馬○玲、劉○珠為納稅義務
人及以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6、
10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9,506 元,及劉○雄死亡後以李馬○玲、
劉○珠及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李馬○玲等 7 人),
補徵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3,970 元,並按上揭各年度
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依序為 1 萬 1,703 元及 1 萬 4,381 元在案。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劉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被殺害,因法院需要驗屍等因素,導致超過時限
無法辦理拋棄繼承,名下系爭車輛我們一直無法找到在那兒,也有去報案,蘆
洲中山二路派出所警察說我們不是車主不受理,並要我們先去監理站辦理繼承
異動完再報失竊;我們又去監理站問,監理站說車籍要異動需要驗車,沒有車
輛不能異動,警察不受理,監理站不能異動,我們怎麼去尋找系爭車輛?
(二)再者,系爭車輛從 109 年 11 月 14 日被查獲拖吊至保管場,申覆時才從稅
捐處知道系爭車輛已被拍賣,從未通知任何 1 位繼承人,我們到目前為止只
知道車號,其他概不知情,而且拍賣前未通知我們,我們連想請警方幫忙找找
看車裡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知道是誰在使用系爭車輛的機會都沒有。疫情嚴峻
,所有繼承人都年事已高,隔代繼承的最年輕都已經 50 幾歲了,無力負擔罰
款與稅金,因居住地均在南部,亦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希望訴願會的長官能
本著情理法得心,來審酌此特殊事件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均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規定,李馬
○玲等 7 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取得本案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 年 3 月 28 日士院勤家恩 105 年度查詢字第 19
號函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李馬○玲等
7 人自繼承開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渠等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任由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水陸道路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非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即可免除納稅義務。本
案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對李馬○玲等 7 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同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
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
三、又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 1151 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四、末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
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
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五、卷查劉君所遺系爭車輛於 105 年 5 月 13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復
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 110 年 3 月 9 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03012968 號函所檢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 AFV123762)及採證照片 2 幀在
卷可稽。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劉君之繼承人李馬○玲、劉○珠、劉○雄等 3 人為受處分人,以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15254 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劉○雄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劉○明等 5 人,此
有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一、三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撤銷前開裁處書,另以李馬○玲、劉○珠為納稅義務
人及以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代繳義務人,以 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031241777 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6、107 年使
用牌照稅計 1 萬 9,506 元(課稅期間: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9
月 26 日)及裁罰 0.6 倍罰鍰 1 萬 1,703 元;另就劉○雄死亡後以李馬○
玲等 7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24451
號裁處書以補徵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3,970 元(
課稅期間:107 年 9 月 27 日至 109 年 11 月 14 日),並裁處 0.6 倍罰
鍰 1 萬 4,381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法院驗屍延宕致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警察不受理失竊報案,監理
機關亦不受理辦理異動,系爭車輛於申訴時始知悉車輛已被拍賣,期間未接獲任
何通知,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年事已高且居住南部,均未使用該車,卻需要承擔
繳稅之義務,請求撤銷稅單及罰鍰一節。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 年 3
月 28 日士院勤家恩 105 年度查詢字第 19 號函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
規定,李馬○玲等 7 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
取得本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準此,李馬○玲等 7 人自繼承開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之
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訴願人雖主張渠等前往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尋求協助
均遭拒絕,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有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一節亦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業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對李馬○玲等 7 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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