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19 號
訴願人 黃○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委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52 巷 5 號」,郵務人員於 110 年 8 月 3 日送達該址時,將系爭處分付
予訴願人之父親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
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
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8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10 年 9 月 2 日(星期四)屆滿。
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9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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