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017 號
訴願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2 日 22 時 40 分,於本市
○○區○○○路與永安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
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攔查時未告知要罰噪音還是要罰非原廠排氣管,結果領的是
環保局的噪音罰單,且攔查當場沒有驗噪音分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末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5 月 12 日 22 時 40 分,於本市○
○區○○○路與永安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
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攔查時未告知要罰噪音還是要罰非原廠排氣管,結果領的是環
保局的噪音罰單,且攔查當場沒有驗噪音分貝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
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系爭車輛於 110 年
5 月 12 日 22 時 40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疑似使用
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該車輛確實無檢驗合格之資
訊,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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