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006 號
訴願人 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4528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9 日 10 時 50 分許,於
本市○○區○○○路與中興路 3 段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曾漢明駕駛訴願人
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日期及駕駛人等欄位
未填寫,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
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4528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僅明定須就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記載於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及「日期」尚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考其
立法目的在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得以彈性選擇其受僱
人或擇日進入焚化廠處置,曾漢明經員警攔查後所出示之證明文件,尚未完足
記載駕駛人姓名及日期,惟依前揭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謂為無效。
(二)再者,駕駛人姓名及日期為一目瞭然、一望即知之事項,殊無絕對必要在該紙
證明文件一經製作、收取廢棄物即應記載,又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廢棄
物後,如欲進入焚化爐時,仍須將證明文件填具完整經焚化廠審視查驗,曾漢
明遭員警攔查時,尚未進入焚化廠,此一時點未將駕駛人姓名及日期完足記載
,亦難謂為違法。本件未將駕駛人姓名、日期記載於該證明文件,考其原因係
收受廢棄物進焚化廠日期礙難特定為收受廢棄物同 1 日、連續 2 日或連續
日數日、駕駛在收受廢棄物與進焚化廠是否同 1 日,諸多事項無法在進入焚
化廠前得以特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含「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注意事項 4 規定「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此係因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流向之證明文件倘所載資料不齊全,難謂得對
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以杜絕不法情事。
(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日期及駕駛人欄位未填寫,使本局
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抑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
形,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實際情況,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
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
四、復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其證明文件自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
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
源、廢棄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員等事項,乃屬辨明該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
監督之行政目的…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查獲時載運該廢棄物,雖持有該
系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
員等事項,為無效證明文件,仍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
除機具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予處罰,即屬有據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曾漢明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日期及駕駛人等欄位未
填寫,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
載運實際狀況,甚或有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 5 月 6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22479 號函檢附稽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姓名」及「日期」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員警攔查時未
完足記載,亦難謂為違法,進入焚化廠後始得確認並填寫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
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
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本案司機曾漢明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於員警攔查時,其證明文件漏未填列駕駛人姓名及日期,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意旨,清運時間及駕駛人員
等事項,乃辨明該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
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認該證明文件未填寫駕駛人姓名及日期等事項,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並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
,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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