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992 號
訴願人 黃○羚即圍○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
城開字 11011682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 11011
682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址:「新北市○○區○○路 105 巷 11 號 3 樓」,郵務人員於 110 年 6
月 25 日送達該址時,將系爭處分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台
北公園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6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7 月 25 日(星期日)屆滿,因
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0 年 7 月
2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7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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