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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10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67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78  號
    訴願人  呂○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10  年 1  月至 110  年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知系爭車輛已經 5  年,且沒收到檢驗通知單,所以事實違
    反,希望第一年應該給予通知,接獲通知已經驗車,麻煩撤銷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函,而認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4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5
    年 2  月,發照迄今已滿 5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0  年 1  月至 110  年 3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0  年度定
    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收到檢驗通知單,希望第一年應該給予通知且已經驗車等語。惟
    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即已載明,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依前揭公告意旨,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非謂收
    到原處分機關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25 日完成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從據以免責,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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