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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9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253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934  號
    訴願人  胡○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6  月、
發照年月:87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3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系爭車輛自 108  年 6  月 14 日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後,未於前開期限
(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且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048 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
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8  月 11 日接到戶籍地居住者通知,才知裁罰一事,因
    處分寄送至戶籍地非居住地,無法接獲通知,本人於今年 4  月 29 日得知須驗
    車,當天檢驗發現機車排氣管破損,無法檢驗成功,經過諮詢本人決定報廢車輛
    ,但申請程序不熟,耽誤了 1  天,本人非不配合驗車,也在最短期限內為應有
    處置,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屆 23 年,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09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
    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
    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7 年 7  月發照,出廠已逾 23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起 6  個
    月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100529048 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檢驗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
    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
    通知始得為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
    年 8  月 31 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
    048 號函知訴願人,務必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始報廢系爭車輛,亦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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