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934 號
訴願人 胡○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6 月、
發照年月:87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3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系爭車輛自 108 年 6 月 14 日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後,未於前開期限
(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且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048 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
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8 月 11 日接到戶籍地居住者通知,才知裁罰一事,因
處分寄送至戶籍地非居住地,無法接獲通知,本人於今年 4 月 29 日得知須驗
車,當天檢驗發現機車排氣管破損,無法檢驗成功,經過諮詢本人決定報廢車輛
,但申請程序不熟,耽誤了 1 天,本人非不配合驗車,也在最短期限內為應有
處置,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屆 23 年,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09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
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
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7 年 7 月發照,出廠已逾 23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起 6 個
月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100529048 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檢驗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
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
通知始得為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09 年 6 月 1 日至同
年 8 月 31 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
048 號函知訴願人,務必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始報廢系爭車輛,亦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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