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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8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774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897  號
    訴願人  馮○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4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於 102  年 7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 21 巷 11 之 3  號」,並由訴願人同居之母吳○華簽收在案,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2  年 7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
    應於 102  年 8  月 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8  月 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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