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896 號
訴願人 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34622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2 日 10 時許於本市八里
區臺 64 線八里匝道往台北港匝道方向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吳宥朋駕駛訴願
人所有車輛(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石方證明文件),惟土石方
證明文件駕駛人、車號欄位日期(110 年 3 月 12 日)與當日攔查日期(110 年 4
月 12 日)不符,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無效之土
石方證明文件,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622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流向證明文件寫錯之處蓋有工地主任章,並填寫正確資料後,
可持有塗改之流向證明文件運土,並非無效之流向證明文件,請取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蘆洲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司機吳宥朋駕駛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土石方證明文件,惟土石方證明文
件駕駛人、車號欄位日期(110 年 3 月 12 日)與當日攔查日期(110 年 4
月 12 日)不符,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無效之
土石方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
用附表 4。」。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蘆洲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司機吳宥朋駕駛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土石方證明文件,惟土石方證明文件駕駛人、
車號欄位日期(110 年 3 月 12 日)與當日攔查日期(110 年 4 月 12 日)
不符,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無效之土石方證明
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流向證明文件寫錯之處蓋有工地主任章,並填寫正確資料後,可
持有塗改之流向證明文件運土,並非無效之流向證明文件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
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
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所規定課予之義務。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司
機運送剩餘土石方並駛離地點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並且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對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處理予以有效追蹤管制,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該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清運之
立法意旨。
七、經查原處分機關檢視當日稽查照片及稽查紀錄,發現土石方證明文件駕駛人、車
號欄位內簽名日期為 110 年 3 月 12 日,經重複書寫後蓋用印再行簽名書寫
日期為 110 年 4 月 12 日,車號欄位日期(110 年 3 月 12 日)與攔查日
期(110 年 4 月 12 日)不符,致使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
石方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清運,抑或該土石方證明文件可能係重複使用等情
形,又查臺北市建管業務 E 辦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土石方證明文件並
未設定出場時間,是以該土石方證明文件不足以顯示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 2 小時,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