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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8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577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89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  年 9  月、
發照年月:86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
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08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
前改善,該函於 110  年 3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之前發生車禍,機車把手已經歪斜,因為安全疑慮,就很少
    使用該輛機車,再加上三個禮拜前,老婆中風住院,為照顧家人我都住在醫院當
    看護,所以疏忽遺漏了機車環保檢驗,目前家中醫療費、生活費都要依靠急難救
    助,請能從寬處理免除罰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7  月,出廠已滿 27 年,應於 109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惟查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
    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
    臺幣 3  千元。」。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7  月,
    車輛出廠已滿 2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起 6  個
    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22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10052908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改善,
    該函分別於 110  年 3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 22 巷 12 號 11 樓之 8」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410  號 3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配偶及父親)簽名或蓋章收受在案,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該函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前開號函及
    2 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機車把手已經歪斜,因為安全疑慮,就很少使用該輛機車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改善,訴願人於改善期間內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且系爭車輛仍為訴願人所有,倘認為系爭車輛無使用
    之需要,即可依規定辦理報廢程序,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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