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89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 年 9 月、
發照年月:86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
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52908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
前改善,該函於 110 年 3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之前發生車禍,機車把手已經歪斜,因為安全疑慮,就很少
使用該輛機車,再加上三個禮拜前,老婆中風住院,為照顧家人我都住在醫院當
看護,所以疏忽遺漏了機車環保檢驗,目前家中醫療費、生活費都要依靠急難救
助,請能從寬處理免除罰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7 月,出廠已滿 27 年,應於 109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惟查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
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
臺幣 3 千元。」。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7 月,
車輛出廠已滿 2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起 6 個
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22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10052908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9 日前改善,
該函分別於 110 年 3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 22 巷 12 號 11 樓之 8」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410 號 3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配偶及父親)簽名或蓋章收受在案,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該函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前開號函及
2 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機車把手已經歪斜,因為安全疑慮,就很少使用該輛機車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改善,訴願人於改善期間內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且系爭車輛仍為訴願人所有,倘認為系爭車輛無使用
之需要,即可依規定辦理報廢程序,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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