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877 號
訴願人 許○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12 月、發照年月:82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每年應於 11 月 1 日至翌
年 1 月 31 日辦理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4 月 30 在本市○○區○○路口騎系爭車輛與大客車、
大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左手粉碎性移位、骨折及骨莖骨折等住院開刀手術,至今
還在復健治療,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無法發動,今因不懂法規,懇請貴局能體恤
民情,感激不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12 月、發照年月:82
年 12 月,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 月 31 日至
翌年 1 月 3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環保
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又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12 月、發照年月:82 年 12 月,
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 月 31 日起至翌年 1
月 3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環保署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
成系爭機車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4 月 30 在本市○○區○○路口騎系爭車輛與大客車、
大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左手粉碎性移位、骨折及骨莖骨折等住院開刀手術,至今
還在復健治療,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無法發動,今因不懂法規,懇請體恤民情等
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2 項)。」據此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查訴願人所附本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 109 年刑調字第 0878 號調解書所示,系爭車輛 109 年 4
月 30 日發生車禍時係由訴外人劉○瑾騎乘,並非訴願人本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9 日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未有停駛、失竊或註銷等登記
在案,且系爭車輛亦無經警察機關查扣保管等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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