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0860 號
訴願人 繆○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7 日 23 時 43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集賢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
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僅表示例行公務及詢問機車情況,僅聽機車發動聲音,並無
查看機車,也未告知此情況需要罰鍰或需改善地方,故訴願人並不知機車有不當
之處,且機車是多年二手購入,從未有過相關警告,如有不當,訴願人願改善機
車情況,但請取消此次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上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僅詢問機車情況及聽機車發動聲音,並無查看機車,也未告
知此情況需要罰鍰或需改善地方,且機車是多年二手購入,從未有過相關警告,
請求取消此次罰鍰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本府警察局員警
攔查時,經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系爭車輛疑似使用非原廠且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
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判定該車輛確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此有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
庫查詢頁面在卷可查,是訴願人於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再者,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
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該規定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
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是訴願人所
陳,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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