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603901人
號: 11010508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749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8、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847  號
    訴願人  林○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
    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
    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
    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
    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
    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
    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經查系爭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
    處書係於 109  年 5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33 號 11 樓),由戶籍地址大樓郵件收件人員收訖,因無法轉交要求退回寄件
    單位,故由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5  日辦理公示送達,於 109  年 6
    月 8  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09 年 6  月 8  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府公告欄之日起,經 20 日即 109
    年 6  月 29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戶籍資料、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6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於 109  年 7  月 2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7  月 28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