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840 號
訴願人 王○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0 日 22 時 58 分許,於
本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
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噪音管制區內禁
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為原廠排氣管生鏽斷裂,故使用朋友提供經噪音檢測
合格之排氣管,被稽查當日,警員未作任何檢測,也未開單,也沒有環保局人員
,且執法人員當下告知訴願人後,已回家立即改善,但仍收到裁處書,實難甘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此有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為原廠排氣管生鏽斷裂,故使用朋友提供經噪音檢測合
格之排氣管,被稽查當日,警員未作任何檢測,也未開單,也沒有環保局人員,
且執法人員當下告知訴願人後,已回家立即改善等語。按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
裁罰之機關,又查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當日攔查照片(在卷),訴願人駕
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且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所為之公告,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未依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使用業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本件系爭車輛於攔查時係裝設非原廠排氣管且未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訴
願人於公告禁止時段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於法有違。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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