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837 號
訴願人 程○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 年 11 月、
發照年月:86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應於每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排氣定
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21475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3 月 2 日前改善,該函於 110 年 2 月 9 日
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本人為守法公民,本應配合法令定期辦理排氣檢驗,惟疫
情三級警戒,延宕辦理檢驗,系爭機車現已完成排氣檢驗,冀體恤弱勢民眾財務
困難,及因受三級疫情管制影響,外出辦理排氣檢驗不便,撤銷本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8
6 年 5 月,出廠已滿 25 年,應於 109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查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 年 11 月、發照年月:86 年 5 月,
車輛出廠已滿 2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4 月至 6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起 6 個
月仍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 日
新北環空字第 110021475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3 月 2 日前改善
,該函於 110 年 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
○路 265 巷 8 號 3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
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三級警戒,延宕辦理檢驗,系爭機車現已完成排氣檢驗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改善之期間末日為 110 年 3 月 2 日,此時尚
未進入全國疫情三級警戒;又系爭機車雖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完成定期檢驗
,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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