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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8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339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25  號
    訴願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人員及本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17 日 11 時 5  分許,在本市○○區○○路 8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
務,查獲鍾智文駕駛之訴願人所有並靠行賀○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掛有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裝載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實屬新任司機未清楚明白現場稽查長官為何要求他提出聯單證明文件?在
      他認知是他載運 B7 、B5  或 B6 剩餘土石方時才會隨車持有聯單以供稽查,
      但他當日載運的為 B7 連續壁打底工程所需之碎石,所以沒有聯單可提供。殊
      不知其實長官所要求的剩餘土石方相關證明文件,事實隨車持有在他車上,因
      為他從勤○有限公司購買碎石於出場時,勤○公司都會隨即交付買賣出貨單(
      即證明文件)予他,此單亦會隨車由他交回公司給會計日後結帳之用途,所以
      證明文件絕對隨車持有在他車上。
(二)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8 日完成陳述意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佐證
      釐清,並於當日寄出回覆,惟原處分機關卻未收到,這中間是否漏信或其他疏
      漏,雙方實難認定,所幸訴願人有留存當時所寄出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再
      次檢附所有相關文件,並提出訴願書,盼能釐清事實還我清白,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靠行賀○交通有限公司之所有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
    且系爭車輛後掛有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裝載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四。」,其附表四:「項次: 1;裁罰事實: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違反條文:第 9  條第 1  項;裁罰依據:第 49 條第 2  款,裁罰範
    圍: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 A=1;污染特
    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
    者, B=1;危害程度(C) : 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0  萬元≧
    (AxBxCx6萬元)≧6萬元。」。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人員及本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 110
    年 4  月 17 日 11 時 5  分許,在本市○○區○○路 8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
    務,查獲鍾智文駕駛之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後掛有營業半拖車裝載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7 日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清楚明白現場稽查人員要求提出聯單證明文件為
    何?其實剩餘土石方相關證明文件之買賣出貨單(即證明文件)絕對隨車持有在
    系爭車輛車上等語。查訴願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石方係向勤○公司購買
    之碎石,並於訴願階段提出該土石方買賣出貨單等相關文件證明。惟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規定,本件重點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有無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卷附經系爭車輛駕駛
    人簽名之稽查紀錄載明,車號 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  營業半拖
    車載有 B1 碎石,未攜帶隨車持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PS  未攜帶購買證明等。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時,既未提出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未攜帶購買證明文件,即難認定已有隨
    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縱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相關資料為證明文件,僅為事後
    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卸免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之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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