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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73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24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739  號
    訴願人  陳○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6  日 22 時 29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龍安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巡邏員警將我攔查,說我的排氣管非原廠,需要開勸導單確認是否符合規定,
      與我說明環保局會通知我另行檢驗時間與地點,若未達標準會依法裁罰,但我
      收到的是環保局紅單,並非勸導單,隨即打電話查明,環保局告知沒有所謂勸
      導單,只有通報單,通報之後會隨即裁罰。我的排氣管於 10 年前原廠損壞後
      即更換,環保局告知法規於 106  年修改,但人民不可能每天去政府網站看法
      規,如不符合規定應有改善時間,並非直接裁罰。
(二)員警告知會通知複檢,我才毫無申訴等複檢單,而不是過 3  個月收到罰單才
      申訴,事實發生經過 3  個月,如何調當天員警行車紀錄影像,若我與員警說
      詞不一,單憑一方說詞真的可信?員警當初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光憑員警自由
      心證決定噪音大小,不經由儀器檢驗是否太過隨便,當時我在停紅綠燈,停車
      時的聲音就可以判斷是否超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
      違反者即應受罰,並無應給予改善期始得裁罰之規定。
(二)次查本府警察局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
      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
      又前揭公告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並不以通知檢驗為裁罰要件;
      再查機動車輛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
      第 11 條規範之義務,惟本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實與排氣管噪音量無
      涉,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4  月 6  日 22 時 29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龍安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人民不可能每天去政府網站看法規,如不符合規定應有改善時間,
    並非直接裁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又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之行為,其裁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並未有應先予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光憑員警自由心證決定噪音大小,不經由儀器檢驗是否太過隨便等
    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
    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排氣管
    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亦無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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