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739 號
訴願人 陳○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6 日 22 時 29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龍安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巡邏員警將我攔查,說我的排氣管非原廠,需要開勸導單確認是否符合規定,
與我說明環保局會通知我另行檢驗時間與地點,若未達標準會依法裁罰,但我
收到的是環保局紅單,並非勸導單,隨即打電話查明,環保局告知沒有所謂勸
導單,只有通報單,通報之後會隨即裁罰。我的排氣管於 10 年前原廠損壞後
即更換,環保局告知法規於 106 年修改,但人民不可能每天去政府網站看法
規,如不符合規定應有改善時間,並非直接裁罰。
(二)員警告知會通知複檢,我才毫無申訴等複檢單,而不是過 3 個月收到罰單才
申訴,事實發生經過 3 個月,如何調當天員警行車紀錄影像,若我與員警說
詞不一,單憑一方說詞真的可信?員警當初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光憑員警自由
心證決定噪音大小,不經由儀器檢驗是否太過隨便,當時我在停紅綠燈,停車
時的聲音就可以判斷是否超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
違反者即應受罰,並無應給予改善期始得裁罰之規定。
(二)次查本府警察局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
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
又前揭公告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並不以通知檢驗為裁罰要件;
再查機動車輛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
第 11 條規範之義務,惟本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實與排氣管噪音量無
涉,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4 月 6 日 22 時 29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龍安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人民不可能每天去政府網站看法規,如不符合規定應有改善時間,
並非直接裁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又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之行為,其裁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並未有應先予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光憑員警自由心證決定噪音大小,不經由儀器檢驗是否太過隨便等
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
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排氣管
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亦無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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