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60809 號
訴願人 羅○朋即信○地政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1012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板橋大○停車
場(領有新北臨時停登字第 6639 號登記證,停車格數量:小型停車格 6 格,下稱
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
違反停車場法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
2529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100200003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違反停車場法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
100181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
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
08441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8 輛,訴願人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294 號
函主旨段載明,接獲本文後 15 日內儘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應於訴願人
未完成登記申請始有罰則,且隨函開出罰鍰 3 萬元載明因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停車場設置規範,既然令訴願人應儘速辦理登記又何來停車場已違反
設置規範?前後矛盾,於法無據,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因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及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處
,該函主旨段略以:「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
」,因內容誤繕,故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
294 號函更正略以:「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1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820 號函
意旨,首揭號函主旨內容之更正,尚不影響原函所附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
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
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
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
建築高度之規定。」、第 35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又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
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其附表:
┌──┬───────┬─────┬───────┬────────┐
│項次│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
│一 │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經主管機關限期│每次違反同一事項│
│ │11 條第 1 項規│35 條 │改善而屆期不改│: │
│ │定:違反主管機│ │善者,處負責人│第 1 次:新臺幣│
│ │關所核准之臨時│ │新臺幣 3 千元│3 千元。 │
│ │路外停車場設置│ │以上 3 萬元以│第 2 次:新臺幣│
│ │計畫。 │ │下罰鍰;其情節│1 萬元。 │
│ │ │ │重大者,並廢止│第 3 次:新臺幣│
│ │ │ │其核准。 │3 萬元。 │
│ │ │ │ │第 4 次(含)以│
│ │ │ │ │上:新臺幣 3 萬│
│ │ │ │ │元,情節重大者,│
│ │ │ │ │得廢止其核准。 │
└──┴───────┴─────┴───────┴────────┘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因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與原核准設置計
畫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252923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018147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對前
揭 2 次裁處均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00003 號函及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100408441 號函各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1 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8 輛,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有人民陳情案件表、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及稽查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
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號函主旨段載明,接獲本文後 15 日內儘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自應於訴願人未完成登記申請始有罰則,則既令訴願人應儘速辦理登記又
何來停車場已違反設置規範,顯然錯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查訴願人經營之板橋大○停車場,前於 109 年 8 月 1
9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營運,此有新北臨時停登字第 6639 號登記證為憑,則首
揭號函所載「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即屬
誤寫之顯然錯誤,是原處分機關即以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4
60244 號函更正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據以裁處
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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