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1024770人
號: 1100060809
旨: 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081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停車場法 第 11、3、35 條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60809  號
    訴願人  羅○朋即信○地政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1012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板橋大○停車
場(領有新北臨時停登字第 6639 號登記證,停車格數量:小型停車格 6  格,下稱
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
違反停車場法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
2529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100200003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違反停車場法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
100181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
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
08441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8  輛,訴願人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294 號
    函主旨段載明,接獲本文後 15 日內儘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應於訴願人
    未完成登記申請始有罰則,且隨函開出罰鍰 3  萬元載明因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停車場設置規範,既然令訴願人應儘速辦理登記又何來停車場已違反
    設置規範?前後矛盾,於法無據,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因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及第 3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處
    ,該函主旨段略以:「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
    」,因內容誤繕,故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
    294 號函更正略以:「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1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820  號函
    意旨,首揭號函主旨內容之更正,尚不影響原函所附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
    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
    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
    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
    建築高度之規定。」、第 35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又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
    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其附表:
    ┌──┬───────┬─────┬───────┬────────┐
    │項次│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
    │一  │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經主管機關限期│每次違反同一事項│
    │    │11 條第 1 項規│35  條    │改善而屆期不改│:              │
    │    │定:違反主管機│          │善者,處負責人│第 1  次:新臺幣│
    │    │關所核准之臨時│          │新臺幣 3  千元│3 千元。        │
    │    │路外停車場設置│          │以上 3  萬元以│第 2  次:新臺幣│
    │    │計畫。        │          │下罰鍰;其情節│1 萬元。        │
    │    │              │          │重大者,並廢止│第 3  次:新臺幣│
    │    │              │          │其核准。      │3 萬元。        │
    │    │              │          │              │第 4  次(含)以│
    │    │              │          │              │上:新臺幣 3  萬│
    │    │              │          │              │元,情節重大者,│
    │    │              │          │              │得廢止其核准。  │
    └──┴───────┴─────┴───────┴────────┘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因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事,與原核准設置計
    畫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252923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等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018147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對前
    揭 2  次裁處均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00003 號函及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100408441 號函各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1  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8  輛,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有人民陳情案件表、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及稽查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
    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號函主旨段載明,接獲本文後 15 日內儘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自應於訴願人未完成登記申請始有罰則,則既令訴願人應儘速辦理登記又
    何來停車場已違反設置規範,顯然錯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查訴願人經營之板橋大○停車場,前於 109  年 8  月 1
    9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營運,此有新北臨時停登字第 6639 號登記證為憑,則首
    揭號函所載「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即屬
    誤寫之顯然錯誤,是原處分機關即以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4
    60244 號函更正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  規定,據以裁處
    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改善違規情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