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805 號
訴願人 陳○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9 日 23 時 21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與松柏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之車號 000-000 已近 20 年老車,10 多年前因排氣管損
壞曾至機車行更換,這 10 多年來也都依法進行排氣管等之相關檢驗,並無再進
行排氣管之更換,也不知道所謂之非法管或副牌管(環保局人員說明),本人希
望若對排氣管有疑慮,是否有相關查驗機關或驗證單位判別後進行裁處或限期改
善,否則只以肉眼判別,在消費者完全不知情下被開罰,實在難以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值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
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訴
願人陳稱未有檢驗分貝儀器實施檢驗云云,查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音,不得超過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範之義務,惟本案違法態樣
係違反行為管制,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又訴願人陳稱不知道所謂之
非法管或副牌管及完全不知情狀況下開罰云云,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縱使不知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仍
應因違法行為付出行政處罰責任,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10 年 4 月 19 日 23 時 21 分許,於本市
○○區○○路○段與松柏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
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所謂之非法管或副牌管,是否有相關查驗機關或驗證單位判別
後進行裁處或限期改善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又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
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先命至指
定場所檢驗為裁罰要件,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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