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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77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320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77  號
    訴願人  陳○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於 109  年 6  月 3  日 0  時 55 分許在本市○
○區○○路與中山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在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嗣本府警察局員警再於 110  年 3  月 17 日 0
時 54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景安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 1  小時,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在場檢測噪音,不清楚現場人員之測量方
    式是否符合,且排氣管當下已更換未造成噪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附件
    1 規定如下: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 1  萬│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元以下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經處分機│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鍰或停工、│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於 109  年 6  月 3  日 0  時 55 分許在
    本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在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並令立即改善。嗣本府警察局員警再於 110  年 3  月 17 日 0  時 54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景安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
    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在場檢測噪音,不清楚現場人員之測量方式
    是否符合等語。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為行為管制,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查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
    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 1. 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 2. 非
    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係訴願人未使用經
    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核與系爭車輛是
    否經過噪音檢測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第 2  次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 1  小時,並令立
    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
    )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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