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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7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895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757  號
    訴願人  蕭○○鴦
    訴願人  蕭○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0807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3  項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0
    807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6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 71 巷 28 弄 13 之 3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9  年 6  月 18 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中正路郵局(第 8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6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前揭裁處書及訴願人戶政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9  年 6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加計在途期間
    ,故訴願期間至 109  年 7  月 1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7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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