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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7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721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745  號
    訴願人  黃○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05  號裁定意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
    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
    市○○區○○街 22 號 7  樓之 1」,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人員
    於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並蓋有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代收,依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05  號
    裁定意旨,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位於臺北市,在途期間為 2  日,訴願期間至 110  年 6  月 5  日屆滿,
    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0  年 6
    月 7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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