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745 號
訴願人 黃○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05 號裁定意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
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
市○○區○○街 22 號 7 樓之 1」,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人員
於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並蓋有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代收,依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05 號
裁定意旨,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位於臺北市,在途期間為 2 日,訴願期間至 110 年 6 月 5 日屆滿,
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0 年 6
月 7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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