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707 號
訴願人 吳○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31 日 23 時許,於本市○○
區○○路 37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下
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廢氣排放符合標準,當時未施行儀器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末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110 年 1 月 31 日 23 時許,於本市○○區
○○路 37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
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
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
,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依噪音管制法第 2
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廢氣排放符合標準,當時未施行儀器檢測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
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
者即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系爭機
車於 110 年 1 月 31 日 23 時許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
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該分局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
分機關至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並未有系爭車輛噪音查驗合
格之紀錄,是訴願人所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告禁止時
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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