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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70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816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704  號
    訴願人  賴○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24 日 23 時 0  分許在本
市○○區○○街與民安西路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駕駛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
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尾隨進入私人住家的社區停車場,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
    危害急迫情形,更何況停車場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公共場所或公眾通行
    道路,在私人停車場攔停舉發已違法,且侵害隱私。罰單部分沒寫明確違規地點
    ,程序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與本府警察局合作,經員警攔查蒐證後函轉原
    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程序並無不合。警方攔查
    之事,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
    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頁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攔查行為侵害隱私,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且系爭裁處書未載明違規地點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處書中業已
    載明,本件裁處事實為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經攔查發
    現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違規地點係本市○○區○○
    街與民安西路,且本案訴願人對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行駛於道路一節並無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又依卷附通報照片所示,採證照片拍
    攝地點為停車場車道入口,緊鄰道路,員警該處所執行攔查,難謂有何侵害隱私
    或違法之情事。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再者,本案員警所為攔查及通報程序,
    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局並非違規事實認定
    及裁罰之機關,本案裁處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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