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704 號
訴願人 賴○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24 日 23 時 0 分許在本
市○○區○○街與民安西路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駕駛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
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尾隨進入私人住家的社區停車場,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
危害急迫情形,更何況停車場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公共場所或公眾通行
道路,在私人停車場攔停舉發已違法,且侵害隱私。罰單部分沒寫明確違規地點
,程序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與本府警察局合作,經員警攔查蒐證後函轉原
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程序並無不合。警方攔查
之事,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
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頁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攔查行為侵害隱私,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且系爭裁處書未載明違規地點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處書中業已
載明,本件裁處事實為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經攔查發
現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違規地點係本市○○區○○
街與民安西路,且本案訴願人對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行駛於道路一節並無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又依卷附通報照片所示,採證照片拍
攝地點為停車場車道入口,緊鄰道路,員警該處所執行攔查,難謂有何侵害隱私
或違法之情事。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再者,本案員警所為攔查及通報程序,
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局並非違規事實認定
及裁罰之機關,本案裁處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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