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680 號
訴願人 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4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 1 號 2 樓」,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裁
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且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4 月 21 日起
算,因送達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5 月 2
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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