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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68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680  號
    訴願人  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4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 1  號 2  樓」,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裁
    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且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4  月 21 日起
    算,因送達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5  月 2
    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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