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676 號
訴願人 許○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5 日 23 時 52 分許於本
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
,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並不大聲,可至監理所查驗,當初警員並未測試排氣管音
貝,直接照相,並表明不會罰錢,之前已繳過一次,可否只繳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於監理站辦理過戶驗車係依據道路交安全規則辦理,與本案據
以裁罰之噪音管制法規定無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系爭車
輛使用之排氣管,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5 日因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7 日開立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整,並命其立即改善,並
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合法送達,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再次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
,000 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並不大聲,可至監理所查驗,當初警員並未測試排氣管音貝
,直接照相,並表明不會罰錢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與監理業務無涉,本案員警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行政
協助,警察局非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經查
明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後依法裁處,又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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