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673 號
訴願人 王○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11 月,發照
年月:87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10 月至 109 年 12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系爭車輛檢驗通知書,如果該車過期未檢驗應行文
通知車主,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系爭車輛收文當天就檢驗,完全合乎原處
分機關排氣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
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依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
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該項公法
上義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11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 10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完成 109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
施該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未於 109 年 10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間辦理系
爭車輛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揆諸首揭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並於收受系爭裁處書當日即完成檢驗,且檢驗
合格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
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
理定期檢驗之要件,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
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
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縱訴願人於 1
10 年 5 月 27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檢驗結果合
格,惟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