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666 號
訴願人 王○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
後進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合格,並發現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限期
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10 年 3 月 15 日)至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年度定期
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仍未完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
成 109 年度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在金城路遇到空污排氣檢測,檢測合格,原處分機關
人員告知排氣檢驗已逾期,趕快去檢查。未請訴願人簽名,亦未收到通知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
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發現系爭車
輛 109 年度尚未進行機車排氣定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限期
7 日內(含當日,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2 年 3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2 年 7 月,出廠迄今已滿 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內辦理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路邊攔查後,
進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合格,並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
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10 年 3 月 15 日)至
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
成定期檢驗,已逾檢驗期限,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
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完
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請其簽名,亦未收到通知書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路邊攔查後,告知訴願人相關規定,並於檢測結束後引
導訴願人至前方等候,請其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列印完竣後簽名及領取車
主收執聯,惟訴願人未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簽名及領取車主收執聯,即逕
自離去,此有採證影片可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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