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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6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480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666  號
    訴願人  王○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
後進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合格,並發現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限期
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10  年 3  月 15 日)至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年度定期
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仍未完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
成 109  年度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在金城路遇到空污排氣檢測,檢測合格,原處分機關
    人員告知排氣檢驗已逾期,趕快去檢查。未請訴願人簽名,亦未收到通知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
    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發現系爭車
    輛 109  年度尚未進行機車排氣定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限期
    7 日內(含當日,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2  年 3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2 年 7  月,出廠迄今已滿 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內辦理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54 號對面路邊攔查後,
    進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合格,並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
    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10  年 3  月 15 日)至
    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遲至 110  年 4  月 26 日始完
    成定期檢驗,已逾檢驗期限,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
    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完
    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請其簽名,亦未收到通知書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1 時 6  分許路邊攔查後,告知訴願人相關規定,並於檢測結束後引
    導訴願人至前方等候,請其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列印完竣後簽名及領取車
    主收執聯,惟訴願人未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簽名及領取車主收執聯,即逕
    自離去,此有採證影片可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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