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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6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218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66、67、68、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651  號
    訴願人  陳○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6 年 7  月,發照年月:86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查每年應辦理定期檢驗期間為 8  月 1  日至 10 月 3
0 日,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數年無法騎乘,無法到車行驗污染源排放,收到裁處
    書立即向監理站辦理報廢,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且本局車辨系統亦於 109  年 1  月
    7 日○現系爭車輛行駛於○○區○○路 3  段(順安街口),非訴願人所述已數
    年無法騎乘,又訴願人至 110  年 5  月 10 日始完成監理機關報廢程序,已逾
    檢驗期限,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6 年 9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8  至 1
    0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系爭車輛自 97 年 7  月 30 日完成 96 年度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定期檢驗紀
    錄。訴願人本應於 109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因 10 月
     31 日適逢例假日,檢驗期限順延至 109  年 11 月 2  日止,訴願人仍未於 1
    09  年 11 月 2  日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數年無法騎乘,收到裁處書已辦理報廢一節,查依原處分機關答
    辯所陳及原處分卷第 3  頁所示,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7  日經發現行駛
    於○○區○○路 3  段(順安街口),非訴願人所述已數年無法騎乘;又本件係
    因訴願人未依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而予裁罰,與系爭車輛得否騎乘無涉,再者訴
    願人至 110  年 5  月 10 日始完成監理機關報廢程序,已逾檢驗期限,是原處
    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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