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30641 號
訴願人 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008278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 號刊登之售屋廣告,未註明
經紀業名稱,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仲介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且本案計 8 件違規廣告,遂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立即改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認訴
願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單,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乃為前揭裁處。然上開售屋 8 則
廣告單之登載內容均為同一委託特定銷售之物件標的,同時訴願人並無張貼刊登
其他之委託標的廣告單,又訴願人並非故意為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 號刊登之售屋廣
告單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為釐清本案
,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4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005581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並提供案關文件等供核,嗣經訴願人 110 年 3 月 2
9 日回覆略以:「一、…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編號 1.2.3.4.5.6.7.8…二…住
商永和永貞店實為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廣告紙…因校稿遺漏經紀業名
稱誤以住商永貞店即合法刊載…未來公司會更審慎加強…」等語,並檢附 8 份
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供稽。依訴願人檢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本案 8 則廣告
確屬訴願人受託仲介出售之物件,廣告內容未註明經紀業名稱經查證屬實,並經
訴願人自承疏失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 1 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三、違反 ...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 ... 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辦理本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
┌──┬─────┬────┬────────┬──────────┐
│項次│違反之規定│裁處依據│法定罰鍰金額範圍│統一裁罰基準 │
│ │、要件 │ │ │ │
├──┼─────┼────┼────────┼──────────┤
│參 │五、違反第│第 29 條│一、處經紀業 6 │一、經第 1 次查獲違│
│ │21 條 2 │第 1 項│萬元以上 30 萬元│ 規者,處 6 萬元│
│ │項:經紀業│第 3 款│以下罰鍰。 │ 罰鍰,並限期改正│
│ │所刊登廣告│、第 2 │二、依第 29 條第│ ;…。 │
│ │及銷售內容│項 │1 項處罰經紀業並│四、同一次查獲違規案│
│ │與事實不符│ │限期改正而屆期未│ 件數量裁罰情形,│
│ │,或未註明│ │改正者,應按次處│ 依下列標準辦理:│
│ │經紀業名稱│ │罰。 │ … │
│ │者。 │ │ │(二)查獲違規案件 6│
│ │ │ │ │ 件至 10 件者,│
│ │ │ │ │ 處該次裁罰金額│
│ │ │ │ │ 增加 1 萬元罰│
│ │ │ │ │ 鍰。… │
└──┴─────┴────┴────────┴──────────┘
三、又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218 號函釋:「…一、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
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加盟店或
加盟經營部分: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
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
四、卷查本案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 號刊登之售屋廣
告僅標示「住商不動產永和永貞店」,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案情,以 110 年 3 月 24 日新北
地價字第 1100558109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及提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說明書等文件供稽,訴願人回覆略以:「一、…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編號 1.2
.3.4.5.6.7.8…二…住商永和永貞店實為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廣告紙
…因校稿遺漏經紀業名稱誤以住商永貞店即合法刊載…未來公司會更審慎加強…
」等語,此有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售屋廣告照片、訴願人 110 年 3 月 29 日
回覆說明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經審視上
開售屋廣告及訴願人檢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內容,認本案確屬訴願人受託仲介
銷售之物件,遂以訴願人仲介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且本案計 8 件違規廣告,爰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
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8 則廣告單之登載內容均為同一委託特定銷售之物件標的,
無張貼刊登其他之委託標的廣告單,且訴願人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原處
分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頒行
使裁量權之準據。其依行政目的,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限,在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列示考量事項,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
程度作不同處罰,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實符合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依訴願人之廣告單內容分別記載案名、銷售價格、坪數、格局(第 1 則:保
平黃金靜巷 2 樓雅寓、權狀 28.08 坪、3 房 2 廳 2 衛、總價 1480 萬
;第 2 則:景平捷運全新裝潢雅寓、3 房 2 廳雙衛、總價 1288 萬;第 3
則:永和林森路 1+2 店面、權狀 54.07 坪、總價 2250 萬;第 4 則:大
安區黃金店面、總價 4380 萬;第 5 則:全新小資豪宅 2 房車位、總價 1
358 萬;第 6 則:銀河水都高樓絕美景觀 4 房大車位、總價 3628 萬;第
7 則:永和中正路 3 房美廈、3 房 2 廳雙衛、總價 1880 萬;第 8 則:
永和國小電梯套房、權狀 10.6 坪、總價 758 萬)等內容,從其外觀上足以
讓不特定民眾獲知有 8 則購屋物件可供選擇,此從訴願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 8 份堪以認定,均屬訴願人執行仲介業務刊登之廣告,原處分機關為行
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兼顧違規數量裁罰之公平合理性,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處 7 萬元罰鍰,所為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是行政罰之裁
處原不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揆諸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
務,並應註明正確之經紀業名稱以明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又依首揭內政部 9
8 年 10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218 號函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刊
登廣告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不得以加盟店名稱替代。訴願人既為專業之不動
產經紀業,應較一般人熟稔廣告表達方式,對刊登廣告資料之正確性更應負擔
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應督導所屬員工執行業務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就刊登相關資訊包含經紀業名稱等詳細查對後方得刊登,以提供消費者正
確之廣告資訊。本案廣告內容未註明經紀業名稱經查證屬實,並經訴願人自承
疏失,則訴願人於刊登廣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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