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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6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4364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616  號
    訴願人  李○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9  月、
發照年月:82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因 109  年 10 月 31 日為星期六,以其次 109  年
 11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限末日)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給車主,當然是法定行為,否則何必浪
    費公帑,不論機車檢驗是否要依法通知或有法定日期檢驗,車主根本無所適從,
    違反憲法第 7  條,全國未檢驗者,全數開出裁處書,對於不符公平正義裁罰書
    ,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82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屆 27 年,本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09 年 11 月 2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
    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
    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00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2 年 9  月發照,出廠已逾 2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內(因 109  年 10 月 31 日為星期六,以其次 109
    年 11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限末日)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
    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
    通知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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