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616 號
訴願人 李○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9 月、
發照年月:82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因 109 年 10 月 31 日為星期六,以其次 109 年
11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限末日)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給車主,當然是法定行為,否則何必浪
費公帑,不論機車檢驗是否要依法通知或有法定日期檢驗,車主根本無所適從,
違反憲法第 7 條,全國未檢驗者,全數開出裁處書,對於不符公平正義裁罰書
,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82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屆 27 年,本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09 年 11 月 2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
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
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00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2 年 9 月發照,出廠已逾 2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內(因 109 年 10 月 31 日為星期六,以其次 109
年 11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限末日)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
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
通知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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