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606 號
訴願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區○○里里長、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員警
、本局林口區清潔隊隊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31 日 12 時 3 分許,於
坐落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前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裝載剩餘土石方(廢磚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知將整修自宅所拆除之磚瓦(非垃圾),載運至自有農地填補
出入口小範圍落差斜坡,也算違法。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指正後,立即全數運回拆
除處,並委請合法業者清運完成,請免予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載運物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廢磚瓦)等),不因該
物品具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者而得以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進
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訴願人既從事載運廢棄物,依法即負有正確填報資
料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 4。」,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其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區○○里里長、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
所員警、本局林口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
爭車輛裝載剩餘土石方(廢磚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31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89009)影
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將整修自宅所拆除之磚瓦(非垃圾),載運至自有農地填補出
入口小範圍落差斜坡,也算違法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是所謂廢棄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得再行利用,而認其非屬
廢棄物,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載運物
含有剩餘土石方(廢磚瓦),確為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告周知,即不
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指正後,立即全數運回拆除處,並委請合法業者
清運完成,請免予罰款等語。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之影響,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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