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607 號
訴願人 陳○淇
代理人 周○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11 月,發照
年月:91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09 年 10 月至 109 年 12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陳○淇小姐於新加坡工作,於疫情發生後至今已 1 年 5 個月
未能回臺灣,在臺灣亦無父母、兄弟姊妹能代理處理,本人周尚志為其表親,並
無同居,亦不知其名下有車輛以致未能幫忙送檢,並於知悉後速幫其送檢驗,故
希能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
0 年 1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系爭車輛已於 110 年 5 月 4 日完成檢
驗,僅係事後改善作為,仍難免卻違法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滯國外
而未能機車檢驗,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倘若
長期不使用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系爭車輛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
,訴願人即應完成定期檢驗,倘訴願人無法親自前往亦可委託家人、親友、車行
協助定檢,不致因在海外未回國而無法受檢,訴願人主張仍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1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91 年 11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10 月至 12 月間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 109 年 12 月 31 前完成 109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未能回臺灣處理,在臺灣亦無父母、兄弟姊妹能代理處理,
於知悉後已由表親幫忙送檢驗等語。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並非須由車主親為之
事項,訴願人亦可委請他人或車行代為處理,且倘若長期無使用車輛之需求,亦
得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系爭車輛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則訴願
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定期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
定期檢驗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
系爭車輛雖已於 110 年 5 月 4 日完成定期檢驗,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亦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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