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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6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265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604  號
    訴願人  張○瑋即宏○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44411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7 日親自送達於訴願
    人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叉口(○○○段 10 地號))
    ,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2  號、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3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本
    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訴願期間至 110  年 4  月 16 日(星期五)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0  年 5  月 6  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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