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580 號
訴願人 莊○秋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45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458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主要係在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 22 樓左之
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該構造物定於 110 年 5 月
11 日起執行拆除。是該通知單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
執行時間,未再課予訴願人其他義務,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
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欲
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