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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058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02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580  號
    訴願人  莊○秋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45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458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主要係在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 22 樓左之
    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該構造物定於 110  年 5  月
     11 日起執行拆除。是該通知單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
    執行時間,未再課予訴願人其他義務,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
    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欲
    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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