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30569 號
訴願人 范○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第 00-00
004562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17 分許行經○○市○○路為警查獲由未具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李○興駕駛,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舉發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屬實,審認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即輪替
駕駛,違規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5 項
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 條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該計程車是寄放認識的停車場,有
交代幫忙溫車,不知道他會開出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公路監理系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李○興駕駛共 2 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案,顯見系爭車輛不僅一次由李○興駕駛,恐有長期供
其使用之嫌,而計程車係以提供載客服務為營業,當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從外
觀及一般大眾認知上,即已營業狀態中,該駕駛人李○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且未
有輪替駕駛資格,違法事實明確,訴願人自難辭其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
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
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由未具有有效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李○興駕駛,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9 年 11 月 30 日北市
運般字第 10930765251 號函舉發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計程車合作社員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未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即輪替駕駛,違規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95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 條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該計程車是寄放認識的停車場,有交代
幫忙溫車,不知道他會開出去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系爭
車輛由訴外人李○興君駕駛查有 2 筆違規,一為 108 年 1 月 3 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 10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 公尺內臨時停車。」、一為
109 年 11 月 8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是系爭車輛已不僅一次由訴外人李
○興君駕駛,而計程車係以提供載客服務為營業,當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在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處於營業狀態,則該駕駛人李○興既無有效執業登記證,
且未有輪替駕駛資格,為警查獲屬實,訴願人自難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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