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715356人
號: 11010105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925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577  號
    訴願人  洪○○英
    代理人  洪○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2  月、
發照年月:88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109 年 9  月 1  日前)內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未在時間內檢驗,請撤銷罰單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02 月,發照年月為 88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屆 22 年,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09 年 9  月 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
    期檢查義務,再者,本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
    知,係屬提醒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00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8 年 7  月發照,出廠已逾 22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內(109 年 9  月 1  日前)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
    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
    通知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