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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5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925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576  號
    訴願人  劉○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10 月,發照
年月:82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09  年 9  月至 109  年 11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過往每年收到通知書後都會前往檢驗,因去年 4  月搬家至現今
    戶籍地,在過去 1  年時間內確實未收到檢驗通知書,本人於戶籍變更時有同意
    通報監理單位變更本人通訊地址,實不知為何未收到機車檢驗通知,實不為有意
    犯之,請允以撤銷此次裁罰,本人會在本月底前完成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12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
    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寄送機車排氣
    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此義務非因本局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
    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容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82 年 10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9  月至 11 月間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 109  年 9  月至 109  年 11 月間完
    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
    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
    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公告規定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
    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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