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70564 號
訴願人 解○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
9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005498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有限責任新
北市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第 12 條第 5 款規
定繳納管理服務費,經逾期 6 個月未繳予以勸告、逾期 9 個月予以警告以及逾期
12 個月予以停權並除名,由該合作社分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3 日、109
年 3 月 6 日及 110 年 3 月 8 日寄出 3 次存證信函送達於訴願人在案,因
訴願人仍遲不繳納管理服務費,由該合作社臨時社務會議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解除訴
願人之社員資格,經本府社會局於 110 年 2 月 23 日以新北社團字第 110032823
2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同年 3 月 22 日以新北全○字第 110008 號函知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已喪失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依公路法第 5
6 條第 2 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忙於處理法院事情,對家裡信件並未多所注意,只收到合
作社寄來催繳通知書,限於 3 月 27 日繳清,並未收到存證信函及社會局通知
書,平常合作社的繳款是半年繳 1 次,本次收到交通局公文是 4 月 1 日,
此事是否處理太快,讓人措手不及,且這個合作社平常也沒有做事,只有車輛定
期檢驗通知,怎麼時間到了,因為沒有收到會員繳款通知書就沒有社員資格,合
作社的業務是這樣的嗎?本人父母雙亡,家裡只剩我一個人,每天早上 6 點出
門,回到家已經晚上,最近因為武漢肺炎,生意比較慘,生活比較累,又收到法
院傳票,所以比較沒有注意郵件,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諒計程車司機的辛苦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違反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規定,業經該合作社社
務會議決議除名並送本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已喪失社員資格,原處分機關依
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以首揭函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其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
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
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
如附件 3)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第 2 項)。」及全○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 4 分之 3 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
人並報告社員大會:…五、逾期未繳納管理服務費者,逾期 6 個月予以勸告,
逾期 9 個月予以警告,逾期 12 個月予以停權並除名,並報告社員大會,以上
處分書需以掛號寄達當事人。」。
三、卷查訴願人為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未依章程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繳
納管理服務費,經逾期 6 個月未繳予以勸告、逾期 9 個月予以警告以及逾期
12 個月予以停權並除名,由該合作社分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109 年 3
月 6 日及 110 年 3 月 8 日寄出 3 次存證信函送達於訴願人在案,因訴
願人仍遲不繳納管理服務費,由該合作社臨時社務會議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解除
訴願人之社員資格,經本府社會局於 110 年 2 月 23 日以新北社團字第 110
0328232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同年 3 月 22 日以新北全○字第 110008 號
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喪失社員資格之違規情事,已構成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應予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之情事,此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1
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全○字第 110008 號函所附臨時社務會議紀錄、除名名冊
、催繳存證信函以及本府社會局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社團字第 110032823
2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因忙於處理法院事情,對家裡信件並未多所注意,只收到合作社寄來催繳通知
書,限於 3 月 27 日繳清,又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生意慘淡,希能體諒計程車
司機的辛苦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免除交通法規上應予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並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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