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0543 號
訴願人 四○○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賴○平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02800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
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
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 30 條規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
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
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四、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四○○約社區(坐落本市○○區○○路○段
146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圍牆,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13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令立即停止拆除及於 109 年 9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非經領得拆除
執照不得擅自復工,於所定期限內未領得拆除執照,再經該局查獲擅自拆除,將
依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本件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訴
願,本府業以 110 年 1 月 26 日第 1093111398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復經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 00358 號))。嗣本府工務局於 110 年 2 月 6 日接獲
陳情該處圍牆仍在施工,派員現場告知如再查獲施工,將續依建築法辦理。110
年 2 月 8 日本府工務局再度現場勘查,認現場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施工,已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認訴願人未領得拆除執照,再遭查獲擅自拆除,業已
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是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以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2800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10 萬元,並請於 110 年 2 月 11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案經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22 日向本府提出聲明異議,
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100534446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
決定書作成「異議駁回」之決定在案。訴願人復就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五、查本件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所為之怠金處分,訴願
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
願人亦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府駁回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
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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