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478 號
訴願人 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達
代理人 林○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511469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9 年 7 月 7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與商港路口前稽查,查獲訴外人阮○安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以供檢查。嗣該分局將相關事證
函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109 年 7 月 7 日遭攔查時乃載運承包之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
竣工後驗收階段缺失改善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至工務所空地放置,故行經中華
路,該土石方並無外運,仍在本公司工務所。
(二)土方聯單有效期限一般只會發到工程竣工日為止,本件工程原訂之竣工日期為
108 年 8 月 6 日,經展延後至 108 年 9 月 5 日中午 12 時,而此次
遭攔查時間點 109 年 7 月 7 日,間隔將近 1 年,且本工程早已竣工,
土方清運亦已結束並於收土端辦理結案完成,故舊的土方聯單皆已作廢,若要
申請新的必須撰寫剩餘土石方計畫說明工期及數量估算,而驗收階段除了主辦
機關驗收期程及缺失數量具有不確定性無法事前得知外,申請印製之流程冗長
,若要在缺失改善階段具有完備土方聯單,勢必無法於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內完
成。本案剩餘土石方僅極少量,亦無外載,請體察民間廠商為難之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蘆洲分局查獲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或
其他足以佐證為工區內運輸等資料或文件,故視為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洵屬
有據。
(二)又訴願人陳稱工程驗收後無土方聯單云云,查訴願人仍未就本件公共工程之「
驗收階段無須申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驗收階段所產出之剩餘土石
方由承包商自行設置之工務所暫存」等情形提出經工程主辦機關本府水利局審
查核可之工程契約書或餘土處理計畫等文件以茲佐證,實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卷查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外人阮○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此有蘆洲分局 109 年 7 月 10 日
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82422 號函、現場採證照片 5 幀、車輛攔檢稽查紀錄及
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其承包本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期第一標」工程驗收階段缺失改善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量極少且載至訴願人工務所,並無外運,驗收階段無法申請新的土
方聯單等語。惟查關於訴願人主張公共工程驗收階段無法申請新的土方聯單一節
,經函詢本府剩餘土石方管理權責機關本府工務局,該局以 1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024912 號函回復,有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應由工
程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範;本府再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01258016 號函詢問工程主辦機關本府水利局,經該局以 110
年 7 月 8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01265815 號函回復略以:「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該標案內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理應依契約書第 9 條施工管理第 30
款規定:『非建築工程如涉及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事項』及第 31 款:『
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理』,辦理。」,經檢視所附契約書第 9 條第 30
款及第 31 款規定,並無驗收改善期間無須具備土方聯單之明文,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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